军队住房 | 住用军队公寓住房的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20-09-22 来源: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4380次
1、申住条件
符合家属随军条件的军队在职人员,其配偶有当地城镇户口(含军人)的,可以向本人所在单位申请分配调整相应职级的公寓住房。五级和六级士官,分别按照营职和团职标准分配调整公寓住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分配调整公寓住房:1.现承租的住房已达到本人职级标准,或者在驻地购买了房改房的军队在职人员;2.退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以及退休、调出军队单位的职工;3.军队在职人员牺牲病故,住房已达到其生前职级标准的遗属。
2、军队公寓住房腾退规定
军队在职人员及其配偶在驻地已经购买房改房的,离退休干部已经安置住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转业复员人员及其配偶在军队已经购买房改房的或者一方在地方已经租住、购买住房的,以及转业复员人员已经领取住房补贴的,原住用的军队公寓住房应当腾退。
按照规定应当腾退的军队公寓住房,必须即时腾退。涉及住房调整的,腾退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因住房维护或者装修等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退的,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租金外,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法律手段收回住房。
3、军队公寓住房借住规定
军队离退休干部在没有安置住房前,可以继续租住原公寓住房;转业复员人员及其配偶,确无其他住房且没有领取住房补贴,置换出公寓区又确有困难的,可以借住原公寓住房。
军队在职人员及其配偶牺牲、病故后,未成年子女可以继续租住原公寓住房;成年子女应当自行解决住房,确无其他住房,本人又没有能力解决的,住房管理单位可以安排购买或者借住住房。
4、住房管理规范
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寓区内添建、改建、搭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单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个人投入的建设费用,单位一律不予补偿。
住户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时限,及时交纳房租、水电气暖等费用,无故拖欠或者拒不交纳的,住房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追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和擅自出租、出借军队公寓住房。已经转让和擅自出租、出借的应当无条件收回,并追缴非法所得,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纠纷,由转让和出租、出借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5、租金收缴有关规定
1)根据原总政治部、原总后勤部《军队住房违规问题处理办法》(后发〔2007〕2号)规定,军队人员超过面积标准或者两处以上住用军队住房,属于需要调整住用的,调整住用期间,超标准部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10元计收;
军队人员或者其配偶在驻地已购买房改房、离退休干部已安置住房或者已领取住房补贴自理住房后仍占用军队住房,属于应当腾退的,在规定的腾退期限内,按月租金标准计收房租,超过腾退期限仍未腾退的,一年以内,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10元计收,一年之后,按当地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价格计收房租。市场租金价格,由住房管理单位参照当地上年度市场价格确定(下同)。
2)军队建立住房补贴制度之后转业复员人员,应及时腾退军队住房并支取住房补贴。需要暂时住用军队住房的,在办理转业复员离队手续后的两年内,按月租金标准计收房租,第三年以后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每月10元计收房租。已经解决其他住房或者支取住房补贴后仍住用军队住房的,按当地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价格计收房租。
3)军队建立住房补贴制度以前转业复员人员以及其他地方人员,在地方已安排住房或者已按房改优惠政策购买了住房,应当腾退军队住房,继续占用的,按当地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价格计收房租。
4)住户擅自将军队住房转给子女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居住的,住房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收回住房。收回前,按当地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价格计收房租。